关于法院拍卖法律法规整理与归纳(全)
2016-02-29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章 执行措施
【查扣、冻结、拍卖、变卖】第二百二十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拍、变卖措施】 第二百二十三条 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规定交有关单位拍卖或者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
(法释[2009]16号)
为规范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评估、拍卖的监督】 第一条 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负责本院的委托评估、拍卖和流拍财产的变卖工作,依法对委托评估、拍卖机构的评估、拍卖活动进行监督。
【转移】 第二条 根据工作需要,下级人民法院可将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办理。
【异地委托】 第三条 人民法院需要对异地的财产进行评估或拍卖时,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办理。
【先期公告】 第四条 人民法院按照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编制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
人民法院编制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应当先期公告,明确入册机构的条件和评审程序等事项。
【对评估、拍卖机构评审】 第五条 人民法院在编制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时,由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审判部门、执行部门组成评审委员会,必要时可邀请评估、拍卖行业的专家参加评审。
【对评估、拍卖机构的管理】 第六条 评审委员会对申请加入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名册的机构,应当从资质等级、职业信誉、经营业绩、执业人员情况等方面进行审查、打分,按分数高低经过初审、公示、复审后确定进入名册的机构,并对名册进行动态管理。
【评估、拍卖机构的选择】 第七条 人民法院选择评估、拍卖机构,应当在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内采取公开随机的方式选定。
【现场监督】 第八条 人民法院选择评估、拍卖机构,应当通知审判、执行人员到场,视情况可邀请社会有关人员到场监督。
【告知当事人】 第九条 人民法院选择评估、拍卖机构,应当提前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将选择机构的情况,以书面形式送达当事人。
【出具委托书】 第十条 评估、拍卖机构选定后,人民法院应当向选定的机构出具委托书,委托书中应当载明本次委托的要求和工作完成的期限等事项。
【解除委托】 第十一条 评估、拍卖机构接受人民法院的委托后,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能完成委托事项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委托,重新选择机构,并对其暂停备选资格或从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内除名。
【勘验现场】 第十二条 评估机构在工作中需要对现场进行勘验的,人民法院应当提前通知审判、执行人员和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但应当有见证人见证。评估机构勘验现场,应当制作现场勘验笔录。
勘验现场人员、当事人或见证人应当在勘验笔录上签字或盖章确认。
【保留价的确定】 第十三条 拍卖财产经过评估的,评估价即为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未作评估的,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
【擅自委托拍卖的责任追究】 第十四条 审判、执行部门未经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同意擅自委托评估、拍卖,或对流拍财产进行变卖的,按照有关纪律规定追究责任。
【纪检监察部门参与审查、评估、变卖】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在组织评审委员会审查评估、拍卖入册机构,或选择评估、拍卖机构,或对流拍财产进行变卖时,应当通知本院纪检监察部门。纪检监察部门可视情况派员参加。
【本规定的适用】 第十六条 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
(法办发[2007]5号)
第一章 总则
【制定依据】 第一条 为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司法技术辅助工作机构的通知》的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的定义】 第二条 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是指人民法院审判和执行工作中委托专门机构或专家进行鉴定、检验、评估、审计、拍卖、变卖和指定破产清算管理人等工作,并进行监督协调的司法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工作部门负责事项】 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工作部门负责统一办理审判、执行工作中需要对外委托鉴定、检验、评估、审计、拍卖、变卖和指定破产清算管理人等工作。
【审判、执行部门决定事项】 第四条 涉及到举证时效、证据的质证与采信、评估基准日、拍卖保留价的确定,拍卖撤回、暂缓与中止等影响当事人相关权利义务的事项由审判、执行部门决定。
【公开、公平、择优原则】 第五条 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按照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实行对外委托名册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工作部门负责《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技术专业机构、专家名册》(以下简称《名册》)的编制和对入册专业机构、专家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和协调。
第二章 收案
【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情形】 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执行部门在工作中对需要进行对外委托鉴定、检验、评估、审计、拍卖、变卖和指定破产清算管理人等工作的,应当制作《对外委托工作交接表》(格式表附后),同相关材料一起移送司法辅助工作部门。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需要委托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的,应当层报最高人民法院。
【鉴定、检验、评估、审计、变卖、等工作移交的材料】 第七条 对外委托鉴定、检验、评估、审计、变卖和指定破产清算管理人等工作时,应当移交以下材料:
(一)相关的卷宗材料;
(二)经法庭质证确认的当事人举证材料;
(三)法院依职权调查核实的材料;
(四)既往鉴定、检验、评估、审计、变卖和指定破产清算管理人报告文书;
(五)申请方当事人和对方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的通讯地址、联系方式,代理人的代理权限;
(六)与对外委托工作有关的其他材料。
【拍卖案件的移送材料】 第八条 对外委托拍卖的案件移送时应当移交以下材料:
(一)执行所依据的法律文书;
(二)拍卖财产的评估报告副本和当事人确认价格的书面材料;
(三)拍卖标的物的相关权属证明复印件;
(四)拍卖标的物的来源和瑕疵情况说明;
(五)拍卖财产现状调查表;
(六)当事人授权书复印件;
(七)当事人及其他相关权利人的基本情况及联系方式;
(八)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情况说明。
【办理对外委托的收案工作程序】 第九条 对外委托的收案工作由司法辅助工作部门的专门人员负责,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审查移送手续是否齐全;
(二)审查、核对移送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要求;
(三)制作案件移送单并签名,报司法辅助工作部门负责人签字并加盖部门公章。由司法辅助工作部门和审判、执行部门各存一份备查;
(四)进行收案登记。
【对外委托案件的监督、协调员的指定】 第十条 司法辅助工作部门负责人指定对外委托案件的监督、协调员。监督、协调员分为主办人和协办人。
主办人负责接收案件,保管对外委托的卷宗等材料,按照委托要求与协办人办理对外委托工作;协办人应积极配合主办人完成工作。
【审批期日】 第十一条 主办人接到案件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对不具备委托条件的案件应制作《不予委托意见书》说明理由,报司法辅助工作部门负责人审批后,办理结案手续,并于3个工作日内将案件材料退回审判、执行部门。
第三章 选择专业机构与委托
【协商选择与随机选择相结合】 第十二条 选择鉴定、检验、评估、审计专业机构,指定破产清算管理人实行协商选择与随机选择相结合的方式。选择拍卖专业机构实行随机选择的方式。
凡需要由人民法院依职权指定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工作部门按照随机的方式,选择对外委托的专业机构,然后进行指定。
【通知期日】 第十三条 司法辅助工作部门专门人员收案后,除第十一条第二款的情况外,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采取书面、电传等有效方式,通知当事人按指定的时间、地点选择专业机构或专家。
【选择机构权利的放弃】 第十四条 当事人不按时到场,也未在规定期间内以书面形式表达意见的,视为放弃选择专业机构的权利。
【选择专业机构笔录】 第十五条 选择专业机构在司法辅助工作部门专门人员的主持下进行,选择结束后,当事人阅读选择专业机构笔录,并在笔录上签字。
【协商选择程序】 第十六条 协商选择程序如下:
(一)专门人员告知当事人在选择程序中的权利、义务;
(二)专门人员向当事人介绍《名册》中相关专业的所有专业机构或专家的情况。当事人听取介绍后协商选择双方认可的专业机构或专家,并告知专门人员和监督、协调员;
(三)当事人协商一致选择名册以外的专业机构或专家的,司法辅助工作部门应对选择的专业机构进行资质、诚信、能力的程序性审查,并告知双方应承担的委托风险;
(四)审查中发现专业机构或专家没有资质或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要求双方当事人重新选择;
(五)发现双方当事人选择有可能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第三方利益的,应当终止协商选择程序,采用随机选择方式: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用随机选择方式:
1、当事人都要求随机选择的;
2、当事人双方协商不一致的;
3、一方当事人表示放弃协商选择权利,或一方当事人无故缺席的。
【随机选择程序】 第十七条 随机选择程序主要有两种:
(一)计算机随机法
I、计算机随机法应当统一使用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随机软件;
2、选择前,专门人员应当向当事人介绍随机软件原理、操作过程等基本情况,并进行操作演示:
3、专门人员从计算机预先录入的《名册》中选择所有符合条件的专业机构或专家列入候选名单;
4、启动随机软件,最终选定的候选者当选。
(二)抽签法
1、专门人员向当事人说明抽签的方法及相关事项:
2、专门人员根据移送案件的需要,从《名册》中选出全部符合要求的候选名单,并分别赋予序号;
3、当事人全部到场的,首先确定做签者和抽签者,由专门人员采用抛硬币的方法确定一方的当事人为做签者,另外一方当事人为抽签者。做签者按候选者的序号做签,抽签者抽签后当场交给专门人员验签。专门人员验签后应当将余签向当事人公示;
4、当事人一方不能到场的,由专门人员做签,到场的当事人抽签。当事人抽签后,专门人员当场验签确定,并将余签向当事人公示。
【名册中专业机构仅一家的情形】 第十八条 名册中的专业机构仅有一家时,在不违反回避规定的前提下,即为本案的专业机构。
【专业机构或专家确定后的确认及通知】 第十九条 专业机构或专家确定后,当事人应当签字确认。对没有到场的当事人应先通过电话、传真送达,再邮寄送达。
【指定方法选择】 第二十条 采用指定方法选择的,司法辅助工作部门负责人到场监督,专门人员应向当事人出示《名册》中所有相关专业机构或专家的名单,由专门人员采用计算机随机法、抽签法中的一种方法选择专业机构或专家。
【指定选择超出《名册》范围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指定选择时,对委托要求超出《名册》范围的,专门人员应根据委托要求从具有相关专业资质的专业机构或专家中选取,并征求当事人意见。当事人也可以向本院提供相关专业机构或专家的信息,经专门人员审查认为符合委托条件的,应当听取其他当事人意见。
【重大、疑难、复杂案件选择专业机构或专家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委托事项,选择专业机构或专家时,应邀请院领导或纪检监察部门和审判、执行部门人员到场监督。
【重大、疑难、复杂或涉及多学科的专门性问题的鉴定】 第二十三条 应当事人或合议庭的要求,对重大、疑难、复杂或涉及多学科的专门性问题,司法技术辅助工作部门可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组织相关学科的专家进行鉴定。
组织鉴定由3名以上总数为单数的专家组组成。
【监督、协调员通知专业机构审查期日】 第二十四条 专业机构确定后,监督、协调员应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专业机构审查材料,专业机构审查材料后同意接受委托的,办理委托手续,并由专业机构出具接受材料清单交监督、协调员存留。审查材料后不接受委托的,通知当事人在3个工作日内重新选择或者由司法辅助工作部门重新指定。
【委托书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向非拍卖类专业机构出具委托书时,应当明确委托要求、委托期限、送检材料、违约责任,以及标的物的名称、规格、数量等情况。
向拍卖机构出具委托书时,应当明确拍卖标的物的来源、存在的瑕疵、拍卖保留价、保证金及价款的支付方式、期限,写明对标的物瑕疵不承担担保责任,并附有该案的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拍卖标的物清单及评估报告复印件等文书资料。
委托书应当统一加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工作部门对外委托专用章。
【司法精神疾病的鉴定】 第二十六条 司法精神疾病鉴定在正式对外委托前,监督、协调员应当根据委托要求和专业机构鉴定所需的被鉴定人基本情况,做委托前的先期调查工作,将所调查的材料与其它委托材料一并交专业机构。监督、协调员应在调查材料上签名。
【委托费用的交付】 第二十七条 监督、协调员向专业机构办理移交手续后,应于3个工作日内通知双方当事人,按指定时间、地点在监督、协调员主持下与专业机构商谈委托费用。委托费用主要由当事人与专业机构协商,委托费用数额应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以参照行业标准为主,协商为辅的方式进行,监督、协调员不得干涉。报价悬殊较大时,监督、协调员可以调解。对故意乱要价的要制止。确定委托费用数额后,交费一方当事人于3个工作日内将委托费用交付委托方。
对于当事人无故逾期不缴纳委托费用的,可中止委托,并书面告知专业机构;当事人即时缴纳委托费用的,仍由原专业机构继续进行鉴定。
【不能确定委托费用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对于商谈后不能确定委托费用的,监督、协调员应告知双方当事人可重新启动选择专业机构程序,重新选择专业机构。
公诉案件的对外委托费用在人民法院的预算费用中支付。
第四章 监督协调
【专业机构专家不具备资质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专业机构接受委托后,监督、协调员应当审查专业机构专家的专业、执业资格,对不具有相关资质的应当要求换人。专业机构坚持指派不具有资质的专家从事委托事项的,经司法辅助工作部门负责人批准后撤回对该机构的委托,重新选择专业机构。
【需要现场勘验的情形】 第三十条 对外委托的案件需要勘验现场的,监督、协调员应提前3个工作日通知专业机构和当事人。任何一方当事人无故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工作的进行。勘验应制作勘验笔录。
【补充材料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需要补充材料的,应由监督、协调员通知审判或执行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提供。补充的材料须经法庭质证确认或主办法官审核签字。当事人私自向专业机构或专家个人送交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依据。
【对专业机构出具报告初稿具有异议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专业机构出具报告初稿,送交监督、协调员。需要听证的,监督、协调员应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专业机构及当事人进行听证,并做好记录。对报告初稿有异议的当事人,应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证据和书面材料,期限由监督、协调员根据案情确定,最长不得超过l0个工作日。
【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及证据材料的审查】 第三十三条 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及证据材料,专业机构应当认真审查,自主决定是否采纳,并说明理由。需要进行调查询问时,由监督、协调员与专业机构共同进行,专业机构不得单独对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
【专业机构完成委托工作的期日】 第三十四条 专业机构一般应在接受委托后的30个工作日内完成工作,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因委托中止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完成,需要延长期限的,专业机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按法院重新确定的时间完成受委托工作。
【逾期未完成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专业机构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完成受委托的工作,经二次延长时间后仍不能完成的,应终止委托,收回委托材料及全部委托费用,并通知当事人重新选择专业机构。对不能按时完成委托工作的专业机构,一年内不再向其委托。
【监督、协调员职责】 第三十六条 对外委托拍卖案件时,监督、协调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查拍卖师执业资格;
(二)监督拍卖展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三)监督拍卖机构是否按照拍卖期限发布拍卖公告;并对拍卖公告的内容进行审核;
(四)检查拍卖人对竞买人的登记记录;
(五)审查拍卖人是否就拍卖标的物瑕疵向竞买人履行了告知义务;
(六)定向拍卖时审查竞买人的资格或者条件;
(七)审查优先购买权人的权利是否得到保障;
(八)拍卖多项财产时,其中部分财产卖得的价款足以清偿债务和支付相关费用的,审查对剩余财产的拍卖是否符合规定;对不可分或分别拍卖可能严重减损其价值的,监督拍卖机构是否采用了合并拍卖的方式;
(九)审查是否有暂缓、撤回、停止拍卖的情况出现;
(十)拍卖成交后,监督买受人是否在规定期限内交付价款;
(十一)审核拍卖报告的内容及所附材料是否全面妥当;
(十二)监督拍卖机构是否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章 结案
【结案形式】 第三十七条 对外委托案件应当以出具鉴定报告、审计报告、评估报告、清算报告等报告形式结案,或者以拍卖成交、流拍、变卖、终止委托或不予委托的方式结案。
【出具报告形式结案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以出具报告形式结案的,监督、协调员应在收到正式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制作委托工作报告,载明委托部门或单位、委托内容及要求、选择专业机构的方式方法、专业机构的工作过程、对其监督情况等事项,报告书由监督、协调员署名;经司法辅助工作部门负责人签发后加盖司法辅助工作部门印章;填写案件移送清单,与委托材料、委托结论报告、委托工作报告等一并送负责收案的专门人员,由其移送委托方。
【中止委托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对外委托工作期限的,应当中止委托:
(一)确因环境因素(如台风、高温)暂时不能进行鉴定工作的:
(二)暂时无法进行现场勘验的;
(三)暂时无法获取必要的资料的;
(四)其他情况导致对外委托工作暂时无法进行的。
【终结对外委托的情形】 第四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结对外委托:
(一)无法获取必要材料的;
(二)申请人不配合的:
(三)当事人撤诉或调解结案的;
(四)其它情况致使委托事项无法进行的。
【中止、终结对外委托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中止对外委托和终结对外委托的,都应向审判、执行部门出具正式的说明书。
第六章 编制与管理人民法院专业机构、专家名册
【专业机构名册的编制】 第四十二条 法医、物证、声像资料三类鉴定的专业机构名册从司法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的名册中选录编制。其他类别的专业机构、专家名册由相关行业协会或主管部门推荐,按照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选录编制。
名册中同专业的专业机构应不少于3个,同专业的专业机构不足3个的除外。
【对专业机构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司法辅助工作部门应对名册中的专业机构、专家履行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对不履行法定义务或者违反相关规定的专业机构,司法辅助工作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指正,视情节轻重,停止其一次至多次候选资格;对乱收鉴定费、故意出具错误鉴定结论、不依法履行出庭义务的,撤销其入册资格,通报给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或行业主管部门;对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报有关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章 回避
【回避制度】 第四十四条 监督、协调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本人或其近亲属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的;
(四)本人的近亲属在将要选择的相关类专业机构工作的;
(五)向本案的当事人推荐专业机构的;
(六)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进行公正处理的。
【回避审批】 第四十五条 监督、协调员有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回避情形的,应在1个工作日内主动提出回避申请,报司法辅助工作部门负责人审批。
【回避情形产生的措施】 第四十六条 发现专业机构有需要回避的情形时,监督、协调员应向司法辅助工作部门负责人提出重新选择专业机构的建议,由司法辅助工作部门负责人批准后重新选择专业机构。专业机构的承办人员有回避情形的,监督、协调员应当要求专业机构更换承办人员。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法院工作人员在对外委托司法辅助工作中有以下行为的,按照《人民法院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追究责任:
(一)泄露审判机密:
(二)要求当事人选择某一专业机构:
(三)与专业机构或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四)接受当事人或专业机构的吃请、钱物等不正当利益;
(五)违反工作程序或故意不作为;
(六)未经司法辅助工作部门擅自对外委托;
(七)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法释[2004]16号)
为了进一步规范民事执行中的拍卖、变卖措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及时拍卖】 第一条 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拍卖优先】 第二条 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拍卖机构】 第三条 人民法院拍卖被执行人财产,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并对拍卖机构的拍卖进行监督,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评估机构】 第四条 对拟拍卖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对于财产价值较低或者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可以不进行评估。
【申请不评估】 当事人双方及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不进行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股权评估——会计报表的提供】 对被执行人的股权进行评估时,人民法院可以责令有关企业提供会计报表等资料;有关企业拒不提供的,可以强制提取。
【评估机构的确定:协商不成,随机抽取】 第五条 评估机构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经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协商不成的,从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确定的评估机构名册中,采取随机的方式确定;当事人双方申请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评估机构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评估报告】 第六条 人民法院收到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后,应当在五日内将评估报告发送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
【重新评估】 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申请重新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拍卖机构的确定:协商不成,随机选取/公开招标】 第七条 拍卖机构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经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协商不成的,从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确定的拍卖机构名册中,采取随机的方式确定;当事人双方申请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拍卖机构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保留价的确定——参照评估价/市场价】 第八条 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
拍卖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
【流拍降低保留价】 人民法院确定的保留价,第一次拍卖时,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八十;如果出现流拍,再行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
【重新确定保留价】 第九条 保留价确定后,依据本次拍卖保留价计算,拍卖所得价款在清偿优先债权和强制执行费用后无剩余可能的,应当在实施拍卖前将有关情况通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于收到通知后五日内申请继续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应当重新确定保留价;重新确定的保留价应当大于该优先债权及强制执行费用的总额。
依照前款规定流拍的,拍卖费用由申请执行人负担。
【拍卖财产的调查】 第十条 执行人员应当对拍卖财产的权属状况、占有使用情况等进行必要的调查,制作拍卖财产现状的调查笔录或者收集其他有关资料。
【先期公告】 第十一条 拍卖应当先期公告。
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七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
【公告范围的确定:协商不成,法院确定】 第十二条 拍卖公告的范围及媒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确定。拍卖财产具有专业属性的,应当同时在专业性报纸上进行公告。
【扩大公告的费用承担】 当事人申请在其他新闻媒体上公告或者要求扩大公告范围的,应当准许,但该部分的公告费用由其自行承担。
【竞买人预交保证金】 第十三条 拍卖不动产、其他财产权或者价值较高的动产的,竞买人应当于拍卖前向人民法院预交保证金。申请执行人参加竞买的,可以不预交保证金。保证金的数额由人民法院确定,但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五。
应当预交保证金而未交纳的,不得参加竞买。拍卖成交后,买受人预交的保证金充抵价款,其他竞买人预交的保证金应当在三日内退还;拍卖未成交的,保证金应当于三日内退还竞买人。
【提前通知当事人与优先权人】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
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到场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十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买受人的资格或者条件有特殊规定的,竞买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或者条件。
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可以参加竞买。
【优先购买权的行使】 第十六条 拍卖过程中,有最高应价时,优先购买权人可以表示以该最高价买受,如无更高应价,则拍归优先购买权人;如有更高应价,而优先购买权人不作表示的,则拍归该应价最高的竞买人。
顺序相同的多个优先购买权人同时表示买受的,以抽签方式决定买受人。
【停止拍卖】 第十七条 拍卖多项财产时,其中部分财产卖得的价款足以清偿债务和支付被执行人应当负担的费用的,对剩余的财产应当停止拍卖,但被执行人同意全部拍卖的除外。
【合并拍卖】 第十八条 拍卖的多项财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别拍卖可能严重减损其价值的,应当合并拍卖。
【申请人以拍卖财产抵债】 第十九条 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
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受偿顺位相同的,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
【撤回拍卖委托】 第二十条 在拍卖开始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回拍卖委托:
(一)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二)申请执行人及其他执行债权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三)被执行人全部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的;
(四)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不需要拍卖财产的;
(五)案外人对拍卖财产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六)拍卖机构与竞买人恶意串通的;
(七)其他应当撤回拍卖委托的情形。
【停止拍卖】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委托拍卖后,遇有依法应当暂缓执行或者中止执行的情形的,应当决定暂缓执行或者裁定中止执行,并及时通知拍卖机构和当事人。拍卖机构收到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拍卖,并通知竞买人。
【继续拍卖】 暂缓执行期限届满或者中止执行的事由消失后,需要继续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十五日内通知拍卖机构恢复拍卖。
【停止拍卖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被执行人在拍卖日之前向人民法院提交足额金钱清偿债务,要求停止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被执行人应当负担因拍卖支出的必要费用。
【法院裁定后通知的期日】 第二十三条 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于价款或者需要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十日内,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
【拍卖汇款】 第二十四条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当在拍卖公告确定的期限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将价款交付到人民法院或者汇入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
【重新拍卖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买受人逾期未支付价款或者承受人逾期未补交差价而使拍卖、抵债的目的难以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重新拍卖。重新拍卖时,原买受人不得参加竞买。
重新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造成的差价、费用损失及原拍卖中的佣金,由原买受人承担。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从其预交的保证金中扣除。扣除后保证金有剩余的,应当退还原买受人;保证金数额不足的,可以责令原买受人补交;拒不补交的,强制执行。
【再行拍卖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不申请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再行拍卖。
【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动产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动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该动产退还被执行人。
【第二次拍卖任流拍的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
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七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
【所有权的转移】 第二十九条 动产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其所有权自该动产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或者承受人。
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
【拍卖财产移交的执行】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裁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除有依法不能移交的情形外,应当于裁定送达后十五日内,将拍卖的财产移交买受人或者承受人。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占有拍卖财产应当移交而拒不移交的,强制执行。
【拍卖财产上的优先受偿权】 第三十一条 拍卖财产上原有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因拍卖而消灭,拍卖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及其他优先受偿权人的债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
【佣金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拍卖成交的,拍卖机构可以按照下列比例向买受人收取佣金:
拍卖成交价200万元以下的,收取佣金的比例不得超过5%;超过2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3%;超过1000万元至50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2%;超过5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不得超过1%;超过1亿元的部分,不得超过0.5%。
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拍卖机构的,按照中标方案确定的数额收取佣金。
拍卖未成交或者非因拍卖机构的原因撤回拍卖委托的,拍卖机构为本次拍卖已经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被执行人负担。
【适用法律】 第三十三条 在执行程序中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
【变卖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同意变卖的,可以变卖。
金银及其制品、当地市场有公开交易价格的动产、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季节性商品、保管困难或者保管费用过高的物品,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变卖。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对变卖财产的价格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价格变卖;无约定价格但有市价的,变卖价格不得低于市价;无市价但价值较大、价格不易确定的,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价格进行变卖。
按照评估价格变卖不成的,可以降低价格变卖,但最低的变卖价不得低于评估价的二分之一。
变卖的财产无人应买的,适用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该财产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
【本规定的施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01〕28号)
【适用情形】 第一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纠纷案件过程中,对股权采取冻结、评估、拍卖和办理股权过户等财产保全和执行措施,适用本规定。
【调整对象】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上市公司国有股、包括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国家股指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机构或部门向股份有限公司出资或依据法定程序取得的股份;国有法人股指国有法人单位,包括国有资产比例超过50%的国有控股企业,以其依法占有的法人资产向股份有限公司出资形成或者依据法定程序取得的股份。
本规定所指社会法人股是指非国有法人资产投资于上市公司形成的股份。
【不得采取保全或执行措施的情形】 第三条 人民法院对股权采取冻结、拍卖措施时,被保全人和被执行人应当是股权的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被冻结、拍卖股权的上市公司非依据法定程序确定为案件当事人或者被执行人,人民法院不得对其采取保全或执行措施。
第四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股权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作为债务人,如有偿还能力的,人民法院一般不应对其股权采取冻结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已对股权采取冻结保全措施的,股权持有人、所有权人或者第三人提供了有效担保,人民法院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解除对股权的冻结。
【裁定冻结或者解除冻结股权的通知期日】 第五条 人民法院裁定冻结或者解除冻结股权,除应当将法律文书送达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以外,还应当在作出冻结或者解除冻结裁定后7日内,将法律文书送达股权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并书面通知上市公司。
人民法院裁定拍卖上市公司股权,应当于委托拍卖之前将法律文书送达股权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并书面通知上市公司。
被冻结或者拍**股权的当事人�**泄煞莩钟腥说模嗣穹ㄔ涸谙蚋霉泄煞莩钟腥怂痛锒辰峄蛘吲穆舨枚ㄊ保Φ备嫫溆冢等漳诒ㄖ鞴懿普棵疟赴浮�
【冻结股权的期限】 第六条 冻结股权的期限不超过一年。如申请人需要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冻手续,每次续冻期限不超过6个月。逾期不办理续冻手续的,视为自动撤销冻结。
【保全措施实施】 第七条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所冻结的股权价值不得超过股权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的债务总额。股权价值应当按照上市公司最近期报表每股资产净值计算。
股权冻结的效力及于股权产生的股息以及红利、红股等孳息,但股权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仍可享有因上市公司增发、配售新股而产生的权利。
【强制措施】 第八条 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如果股权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在限期内提供了方便执行的其他财产,应当首先执行其他财产。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方可执行股权。
本规定所称可供方便执行的其他财产,是指存款、现金、成品和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
人民法院执行股权,必须进行拍卖。
股权的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以股权向债权人质押的,人民法院执行时也应当通过拍卖方式进行,不得直接将股权执行给债权人。
【拍卖股权之前的资产评估】 第九条 拍卖股权之前,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资产评估机构由债权人和债务人协商选定。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人民法院召集债权人和债务人提出候选评估机构,以抽签方式决定。
【人民法院委托资产评估的相关规定】 第十条 人民法院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评估时,应当要求资产评估机构严格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并说明其应当对所作出的评估报告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人民法院还应当要求上市公司向接受人民法院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要求资产评估机构对上市公司提供的情况和资料保守秘密。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收到资产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后,须将评估报告分别送达债权人和债务人以及上市公司。债权人和债务人以及上市公司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评估报告后7日内书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将异议书交资产评估机构,要求该机构在10日之内作出说明或者补正。
第十二条 对股权拍卖,人民法院应当委托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机构的选定,参照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方法进行。
第十三条 股权拍卖保留价,应当按照评估值确定。
第一次拍卖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时,应当继续进行拍卖,每次拍卖的保留价应当不低于前次保留价的90%。经三次拍卖仍不能成交时,人民法院应当将所拍卖的股权按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折价抵偿给债权人。
人民法院可以在每次拍卖未成交后主持调解,将所拍卖的股权参照该次拍卖保留价折价抵偿给债权人。
【公告期日】 第十四条 拍卖股权,人民法院应当委托拍卖机构于拍卖日前10天,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或者《上海证券报》上进行公告。
第十五条 国有股权竞买人应当具备依法受让国有股权的条件。
【中止拍卖程序的情形】 第十六条 股权拍卖过程中,竞买人已经持有的该上市公司股份数额和其竞买的股份数额累计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已经发行股份数额的30%。如竞买人累计持有该上市公司股份数额已达到30%仍参与竞买的,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办理,在此期间应当中止拍卖程序。
【拍卖成交后通知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拍卖成交后,人民法院应当向证券交易市场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由买受人持拍卖机构出具的成交证明和财政主管部门对股权性质的界定等有关文件,向证券交易市场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三次拍卖流拍后进行变卖的实施意见(试行)
为统一执行中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三次拍卖流拍后依法进行变卖的具体做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等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上海法院执行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执行中,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流拍的,执行法院应自第三次拍卖流拍的次日起七日内在《人民法院报》和《上海法治报》或《新民晚报》等报刊上刊登变卖公告;需变卖财产具有专业属性的,应当同时在专业性报刊上刊登变卖公告。公告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变卖成交的,可从变卖财产所得的价款中优先扣除。
二、变卖公告应写明需变卖的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的基本信息、变卖原因、变卖价格、变卖期限、申请应买方式、支付应买价款期限、多人应买时的处理方式及执行人员的联系方式等内容。(变卖公告样式见附件一)
三、变卖公告期内,第三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买受的,应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
多个第三人提交书面申请的,执行法院经评议,按收到书面申请的时间先后顺序确定应买申请顺位。对确定的应买申请顺位,执行法院应作好记录,并告知相应的第三人。
同日内收到多个第三人书面申请的,由执行法院经评议后,通知第三人到场组织抽签确定各自应买申请顺位,抽签结果应载明笔录,并经到场第三人签名。第三人经通知不能到场的,可以委托他人到场代为抽签。第三人经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场,又不委托他人到场参加抽签的,视为放弃应买申请。
四、执行法院应在第一顺位应买申请人确定后的3个工作日内,向第一顺位应买申请人发出交款通知(交款通知样式见附件二),要求其在通知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将钱款全额交至法院账户。
第一顺位应买申请人在该期限内全额交付的,执行法院应作出变卖成交书面裁定(变卖裁定样式见附件三),不必等到变卖公告期届满,并将财产已由第一顺位应买申请人买受的情况,告知已知的在后顺位应买申请人。
第一顺位应买申请人逾期未全额交付的,视为放弃应买申请。执行法院应评议确定后一顺位应买申请人递升为第一顺位应买申请人,并向其发出交款通知。
五、财产拍卖前,经执行法院通知,该不动产、其他财产权的优先购买权人于拍卖时未到场或虽到场但未表示优先购买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变卖公告期间,其申请应买的,执行法院仍应按收到书面申请的时间确定其应买申请顺位。
财产拍卖前,因客观原因确未收悉参加拍卖通知的优先购买权人,在变卖公告期间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申请应买的,除执行法院已做出变卖成交书面裁定的情形外,执行法院应在收到书面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向其发出交款通知。该优先购买权人与执行法院先前已确定的第一顺位应买申请人均在指定交款期限内足额支付钱款的,执行法院应裁定由该优先购买权人变卖成交,先前已确定的第一顺位应买申请人缴付的钱款应及时退还。
六、变卖公告期内变卖成交的,该不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变卖裁定送达买受人时起移转。
七、变卖公告期届满,无第三人申请应买、或最后一个收到交款通知的应买申请人逾期未足额交付钱款,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执行法院对该财产应按《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作出处理。
八、对根据本《意见》第七条规定,应予解除查封、冻结的不动产、其他财产权,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暂缓解封的,执行法院应区分下列情形作出处理:
(一)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递交其与被执行人、第三人达成的第三人在七日内付款买受该财产的协议的,执行法院经审查评议后可决定暂不解封,并向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被执行人及第三人告知若第三人届期未履行的,该财产将被依法解除查封、冻结;
(二)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未递交上述协议的,执行法院对该财产应依法解除查封、冻结。
九、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十、本意见由高院执行局负责解释。
上海法院委托拍卖工作补充规定
沪高法[2005]211号
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结合《上海法院委托拍卖工作操作规程》及《上海法院委托拍卖工作操作规程补充细则》的原则,就有关事项作补充规定。
一、本市法院受理的民事执行案件中标的物需作拍卖处置的,当事人可协商选择拍卖机构;法院应当行使审查职能,向当事人提供经审查确认符合司法委托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名册;选定拍卖机构后,由法院按程序办理委托并明确具体要求和拍卖事项。
二、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立案庭应当告知当事人如需对标的物作拍卖处置的,当事人有协商选择拍卖机构的权利。申请人应当在《拍卖机构选择方法告知书》上作出协商选择拍卖机构或由法院采取随机方式确定拍卖机构的明确选择。
三、当事人表示协商选择拍卖机构的,当标的物决定拍卖时,执行庭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协商选择确定拍卖机构,并告知当事人在高级法院审查确定的、经最高人民法院备案及公告的拍卖机构名册范围内作出选择。协商不成的,由高级法院采取随机方式确定拍卖机构。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不协商的,视为协商不成;被执行财产涉及多案,其中一案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协商的,亦视为协商不成。
当事人选择法院采取随机方式确定拍卖机构的或立案时不作选择的,执行法院直接报送高级法院进入随机方式确定拍卖机构程序。
当事人改变立案时作出的由法院采取随机方式确定拍卖机构的选择,要求再协商选择拍卖机构的,应当在标的物进入法院随机方式确定拍卖机构程序前提出,并说明理由。
四、当事人协商选择拍卖机构的,应当自执行庭告知标的物将作拍卖处置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交协商选定拍卖机构的协议书,协商不成或逾期未提交协议书的,则转为由法院采取随机方式确定拍卖机构。协议书中应当明确协商选定的拍卖机构名称、拍卖标的物名称、评估价格等,并由当事人及被选定的拍卖机构签章。
五、当事人协商选择确定拍卖机构的,应当由相关法院分管院长审批后,报高级法院办理委托手续。
六、拍卖机构接受了执行案件当事人选择并经高级法院司法委托的,如其标的物评估价高于相应轮次法院采取随机方式确定拍卖机构中,全部标的物总评估价除以应配份额后的评估价的80%,则该拍卖机构将不参加本轮次的随机应配,即轮空一次。
七、司法委托拍卖应当先期公告。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之日7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之日15日前公告。
八、司法委托拍卖的佣金收取和标准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执行。
拍卖成交价20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最高佣金不得超过5%;200万元以上至1000万元(含本数)部分,不得超过3%;1000万元以上至5000万元(含本数)部分,不得超过2%;5000万元以上至1亿元(含本数)部分,不得超过1%;1亿元以上部分,不得超过0.5%。
本补充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二00五年七月八日